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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先生詢問:若在106年12月1日出售105年2月1日繼承取得之房地,而該房地係被繼承人張父於100年2月1日取得,張父加上自己持有期間超過6年,均符合辦峻戶籍登記及居住條件,該期間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且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自住優惠規定,是否可選擇申報房地合一稅制,還是一定要申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
個人因繼承取得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張父持有期間5年(100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加上自己持有期間1年10個月(105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1日),持有期間超過6年,若經查核屬實,符合新制自住優惠規定,可選擇申報房地合一稅。

進一步說明,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為保障原自有房屋者之權益,個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如屬被繼承人在104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者,免適用新制,仍按舊制課稅規定只計算房屋部分之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次年5月底前辦理結算申報,惟若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自住規定者,納稅義務人亦得選擇依新制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補充說明】依新制規定,交易之自住房屋、土地,納稅義務人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規定條件者,其課稅所得限額400萬元以內得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部分並按最低稅率10%課徵所得稅: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
二、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如選擇新制方式申報,不論是否有應納稅額,都仍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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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縱然只有汽、機車,納稅義務人仍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次日起6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
被繼承人名下的汽、機車,因生前借予他人使用或閒置,死亡時又無其他財產,繼承人因而疏忽未辦理遺產稅申報,該汽、機車即未能在所有人死亡後1年內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以致車輛牌照遭註銷,影響繼承人使用車輛行駛道路的權利。

進一步說明,遺產稅申報時除應檢附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如死亡診斷證明書或載有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等)及各繼承人現戶戶籍資料(如身分證、戶口名簿、護照或在臺居留證影本等)外,就所遺車輛,應檢附汽、機車行照影本或車籍資料等證明文件。俟取得國稅局核發的遺產稅完稅、免稅或不計入遺產總額等相關證明後,即可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的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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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查核104年度個人基本稅額申報案件時,納稅義務人甲君誤認海外財產交易可與境內財產交易盈虧互抵,致漏未申報基本所得總額達1,500萬餘元,應補徵稅額166萬餘元,並處罰鍰66萬餘元。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海外所得係指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一申報戶全年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又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僅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係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方可扣除。

納稅義務人甲君104年度透過國內期貨券商投資境外期貨,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500萬餘元,並以同一帳戶投資境內期貨,其境內期貨交易損失1,230萬餘元,甲君誤認其境內外損益可互抵,互抵後淨獲利270萬餘元,加計國內所得淨額未達基本稅額條例所訂之670萬元課稅門檻,故未申報該海外所得,致遭補稅移罰。

依前揭規定,海外所得達100萬元應全數計入申報,且當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僅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中扣除,不得與境內財產交易損失盈虧互抵,提醒民眾注意,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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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屋、土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者,除符合免申報條件外,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完成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為協助納稅義務人正確申報,避免遭補稅處罰,整理5大申報常見錯誤情形如下:

一、申報地點:誤將申報書及相關附件遞交至出售標的物所在地稽徵機關,依規定納稅義務人(賣方)應向申報時(戶籍地)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
二、申報期限
(一)申報期限計算錯誤。
例如106年8月1日為移轉登記日,則申報期限應以次日8月2日起算30日即為106年8月31日;誤以移轉登記日之次日直接加30日計算,則為106年9月1日,致逾期1日申報。
(二)移轉登記日期及取得日期填寫錯誤(誤填為訂定契約日期)。
三、收入部分:誤以公契金額或時價登錄資料作為出售收入,正確應以實際成交價額作為出售收入。
四、成本部分
(一)房屋、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應以受贈時或繼承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為取得成本,誤以贈與人或被繼承人買入價格為取得成本。
(二)物價指數認定有誤,導致取得成本申報錯誤。
(三)誤將費用列為成本。例如交易(出售)時所支付之仲介費為可減除之費用,?誤列入可減除之成本。
五、費用部分
(一)未提示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者,未按成交價額5%扣除該項費用。
(二)誤將使用期間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及交易時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列為可減除的成本或費用。
(三)檢附資料(相關佐證之合法憑證等)不齊備,致無法認定。
(四)部分出售時,申報之費用金額未按比例計算。

納稅義務人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後,若發現錯誤,可以重新填寫1份正確申報書更正申報;如採網路申報者,在申報期限內只要將正確資料重新上傳即可。但若已逾申報期限,不論採何種申報方式,均須向戶籍所在地(原申報)稽徵機關辦理書面更正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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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應辦理稅籍登記並就收取之補習費報繳營業稅。提醒目前已設立之該型態業者先行自我檢視,儘速於106年底前辦妥稅籍登記,以免屆時受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高國民教育水準,減輕受教育者之費用。鑑於國內公職及升學補習班等免徵營業稅,業有租稅不公之情事,財政部經洽據教育主管機關意見,廢止有關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收取補習費收入免徵營業稅規定,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因此,未立案及公司型態補習班自10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另非公司型態立案補習班之教育勞務,維持現行規定,免徵營業稅。

進一步說明,國稅局為輔導轄區內已設立之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於106年底前辦理稅籍登記,國稅局除依教育機關網站資訊及通報資料列冊發函輔導外,並逐一實地訪查,輔導業者辦理登記及報繳營業稅。屆期如未依規定辦理,將依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規定處罰,並就未立案補習班通報教育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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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應依拍賣之價額,減除成本及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當年度其他各項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14條、遺產贈與稅法第10條及參照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3118號函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成本方面:

1、若為出價取得,為原始取得之成本;若為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2、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
3、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
(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

另補充說明: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特別說明:若房屋係105年1月1日後被拍賣,且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又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均屬房地合一的課稅範圍,其成本、費用之認列除參照上述財產交易所得外,若房屋、土地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其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尚可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當做成本,另外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亦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五計算移轉費用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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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法設帳記載之獨資執行業務者,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費用,且負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另按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舉例說明】國稅局近來查核某估價師事務所申報之損益計算表時,發現該事務所係由負責人A君獨資經營,卻列報A君薪資費用1,222,000元,另某引水人事務所係由B君獨資經營,雖未列報其個人薪資費用,但列報伙食費18,000元,惟實際上A、B君自負事務所之盈虧,應就其事務所之盈餘全數列報本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各該事務所自不得再列報上列薪資及伙食費,國稅局乃予剔除並通報A君戶籍所在地所屬之稽徵機關,註銷該筆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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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財政部106年7月2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600596370號令,廢止有關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收取之補習費收入免徵營業稅規定,並自107年1月1日起生效,國稅局將針對所轄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進行輔導於106年12月31日前辦理稅籍登記。

進一步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原立法意旨在於提高國民教育水準,減輕受教育者之費用,並已實施32年之久。經徵詢教育部意見,為維護租稅公平,重新檢討修正補習班徵免營業稅規定如下:
(一)立案補習班之教育勞務,維持免徵營業稅。
(二)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補習班,收取之補習班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三)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收取之補習費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提醒經營補習班業務者,應先行自我檢視,如為未立案補習班及以公司為設立人之短期補習班,有收取補習費收入尚未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者,於106年12月31日前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並自107年1月1日起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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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此類以贈與論案件如係未辦理申報經查獲者,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贈與稅,如逾限仍未申報或提出說明,除補稅外,尚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以罰鍰。 
【舉例說明】
日前查獲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3年間以出售土地款代其子A君清償向銀行之抵押貸款,未申報贈與稅,經國稅局通知後始於期限內申報,並經國稅局核定贈與總額5,000,000元,贈與稅額280,000元。甲君不服,主張其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銀行貸款,代償後已承受銀行對A君之債權,並非無償贈與云云。經國稅局審理結果,甲君雖為A君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該貸款尚未屆清償期,銀行並未向甲君進行追索,且貸款期間A君繳息情況正常,經調閱A君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A君並非無資力,非清償不能,顯無由甲君代償貸款之必要。又查調甲君主要銀行往來帳戶, A君對甲君並無匯款存入紀錄,甲君亦未提示其與A君間存有借貸關係及償還代償款項之相關證明文件,乃認定甲君之主張不予採據,並以甲君之代償行為已使A君因免除債務而獲有財產上利益,實質上與贈與財產無異,維持「以贈與論」課稅之核定。

特別指出,為他人無償承擔債務仍屬贈與稅課稅範疇,民眾從事此項行為時,應妥為考量後續衍生之稅負問題,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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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同為30日,但是申請復查日及提起訴願日之認定基準不同。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如以郵寄申請書方式辦理,其申請復查日究以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抑以受理復查機關實際收文日期為準,因無明文規定,為維護人民權益,財政部特別以68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386號函,明釋凡納稅義務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但如對復查決定仍表不服,以郵寄訴願書方式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舉例說明】
居住桃園市之某甲於105年7月1日接獲10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繳納期限105年9月14日,某甲於105年10月14日郵寄復查申請書,經國稅局就實體爭點審理後作成復查決定,連同繳款書於106年1月18日送達,其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6年1月19日起算30日,再扣除3日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6年2月20日送達訴願書由財政部收受(即蓋收文章),惟某甲誤以為106年2月20日投郵即可,致財政部收受訴願書日期為106年2月22日,因已超過法定期間,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申請復查日及提起訴願日之認定基準差異,以免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影響行政救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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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即綜合所得稅係採「申報戶」原則,而有關扣除額及相關費用減除,亦應以同一「申報戶」內發生者為限。
【舉例說明】
甲君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母醫藥費扣除額445,000元,經國稅局以甲君與其母非屬同一申報戶,予以剔除。甲君不服,復查主張確有支付其母醫療費之事實,醫療費用應可減除云云。國稅局復查決定以其母104年度係由其兄列報為受扶養親屬  ,與甲君非屬同一申報戶,全案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之要件,除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外,尚須發生在同一申報戶內之成員,方符合得以申報扣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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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如未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實務上常發現營業人疏忽致產生虛報進項稅額,造成逃漏稅情事。

【舉例說明】
甲營業人104年度取得股利收入計1千9百餘萬元,未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及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應納稅額,涉及逃漏營業稅額60餘萬,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30餘萬元。

特別提醒,兼營投資業務且未採用直接扣抵法之營業人,如有投資國外營利事業取得之國外股利收入,應併同國內股利收入於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如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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